第五百六十八章 欲加之罪,其无词乎?(2 / 2)
作品:《北宋大法官》苏辙道:“我真正所忧虑的,是张庭长方才所引用的这个罪名再加上皇家警察的职权,以及张庭长所给予的惩罚。
其实方才所审理的那几桩案子,在市集中是见惯不怪,而在之前,也是处于可罚可不罚之间,往往都是看对方是何人,如果对方是显贵,且未有致人受伤,可能也就是息事宁人,甚至于那些衙差是视若无睹,避而不及,但如果是百姓,就有可能会被抓去衙里敲上一笔。
而如今张庭长几番引用的那条罪名,是可以引用很多纠纷上面,那些皇家警察同样也可以抓人,这就使得皇家警察的权力变得非常可怕。
那唐朝大宰相魏征就曾言过,‘法无定科,任情以轻重;欲加之罪,其无词乎?’。”
这话里话外,还是对张斐的判罚是有所不满的。
虽然张斐引用的罪名,也就是“诸在市及人众中,故相惊动,令扰乱者。”本就涵盖许多,但大体都是泛指,引发众人恐慌,要更进一步地说,主要就是针对谎称猛兽入城,引发恐慌。
很少引用到斗殴上面。
更别说几个案子都引用这一条罪名。
此外,宋刑统上对这个罪名的判罚,最低标准是杖八十,可没有什么劳役的惩罚。
虽然苏辙也知道张斐是有这方面的权力,但是这个罪名本就模糊,惩罚还是你说了算,肯定是不行的。
庭长是可以看人来判,不爽的就重判,顺眼的就轻判。
更为关键的是,皇家警察的职权加上这条罪名,再加上张斐的判罚,这三者合一,皇家警察的权力是很难被监督的。
二人吵架,也有可能被抓。
因为你没法断定,吵架会不会扰乱市集,但既然打架可以,那么吵架当然也可以。
这会皇家警察有很多操作的空间。
张斐点点头道:“苏检察长言之有理,其实在此之前,我就研究过相关律例和案例,在这方面,我朝的律法是非常严厉的。
如果我当时依律判决,如许景天他们那种行为,其实都可以判到斗讼律,最轻要徒刑三年,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。那么如果我不引用这条罪名,那我就只能引用杂律第二十七卷,最后一条,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。”
苏辙道:“方才魏征那句话,便是指得这条罪名。”
张斐笑道:“其罪疏议为,杂犯轻罪,触类弘多,金科玉条,包罗难尽。如果我引用这条罪名,那我是怎么判都不为过,而且这条罪名甚至允许我判处死刑,故此我不想引用这条罪名。
而我之所以引用杂律第四百三十二条,诸在市及人众中,故相惊动,令扰乱者。就是希望将这一类案件,全部归于这条罪名之下,然后拟写出非常详细的条例,而惩罚统一用劳役,从一个时辰到两个月,根据情节轻重来设定。
以此来跟斗讼律和贼盗律做出区分,亦是补充,比如互殴,严重者,可划到斗讼律,只是一些轻微的那就划到这条律例下。”
苏辙这才反应过来,道:“原来张庭长早就考虑到这一点。”
张斐双手一摊,“我也没有办法,我找不到相关律例。”
这个“不应得为罪”,顾名思义,就是为杂律兜底,这人与人之间的纠纷太多,律例不可能写得面面俱到。
那么官府怎么去依律管制,如果找不到适合的律例,就可以引用这条律法,来做出判决。
如果没有律例,且情节非常严重,可引用此律,判处死刑。
当然,就唐宋而言,如果判死刑,是要经过很严格的审查,且必须是要通过皇帝的。
官员一般也不喜欢判死刑,因为要是错判,皇帝是肯定知道的。
就张斐的认知而言,他当然认为,这类口袋罪名还是尽量少一点为妙,正如魏征所言:法无定科,任情以轻重;欲加之罪,其无词乎?
一旦官员引用这条罪名,官司都没法打。
但张斐也有考虑到,这不是一个法制时代,律法也不完善,如果不给于官府这种权力,可能会遇到更多的问题,那富人可以随便欺压穷人。
这也是为什么司马光他们一直强调,要重视官员的品德问题,一个好官引用律例,多半是为扬善惩恶,这里面是有着时代的局限性。
张斐就不打算动这条律例。
故此,张斐只能将这种治安罪,划到另一条罪名上,因为这个“不应得为罪”是在找不到对应律例的情况,可以引用。
疏议就解释的非常清楚,杂犯轻罪,触类弘多,金科玉条,包罗难尽。
但如果你有相关律例,那就无法引用这条罪名。
当法律条文越发细致,可进一步去缩小这口袋罪。
苏辙道:“但不知张庭长打算如何弥补这漏洞?”
张斐道:“这事我一个人做不到,我建议是由皇庭、检察院、警署共同拟定相关罪名,以及具体惩罚。如果苏小先生愿意的话,可以由苏小先生来主持。”
苏辙忙道:“不敢,不敢,这主意是张庭长出的,自当由张庭长来主持。”
张斐摇摇头道:“我不行,我很忙,我有很多事好做。”
身后许芷倩不由得鄙视了一眼张斐,什么忙,他就是懒。
但苏辙不这么看,他认为张斐是暗指,他还得兼顾裁军、财政,等等法令,无暇处理。于是道:“那那好吧,如果张庭长最近抽不出空来,我可以暂替张庭长主持。”
张斐立刻拱手道:“那就有劳了。”
苏辙道:“那关于皇家警察。”
张斐道:“暂时就只能依靠你我来监督,让皇家警察知道,他们抓的每一个嫌犯,都有上诉皇庭的权力。除此之外,暂无更好的办法,如果给予皇家警察太多限制,那只会适得其反。”
(本章完)